您现在的位置是:孟天明律师网 > 律师文集 > > 正文

辩 护 词

来源:自作作者:孟天明时间:2013-06-20 10:24:11

审判长、审判员:
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均慧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多次了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及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已充分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之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均慧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法律关系识别错误,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件事实
    辩护人认为,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立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判定,包括可以确认的事实和不能确认的事实。
(一)、可以确认的事实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顾钧慧与王前进之间除本案中委托收购大翁煤矿、广兴煤矿和三家寨煤矿的关系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委托关系,王前进曾委托顾均慧收购赫章县锈水田煤矿、小岭子煤矿、野马川镇杨兴煤矿等煤矿,双方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中的委托关系是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的其中之一,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尚未全部结算完毕。对此,有顾钧慧供述、王前进的陈述以及卷内大量的往来票据证实。
    2、顾钧慧为王前进收购达依整合煤矿之前,双方约定每个煤矿以60万元为收购基准价,节约的钱由顾钧慧支配。顾钧慧供述、王前进的陈述均一致证实了该事实。
3、顾均慧在收购三家煤矿和广兴煤矿时,合同约定的是100%股份(实为合伙份额,下同),后因三家寨煤矿的股东(实为合伙人,下同)罗德军、广兴煤矿的股东雷绍勇不同意转让其股份,实际只收购得三家寨煤矿40%股份和广兴煤矿60%股份。对此,顾均慧在收购时不知情,属事后得知。该事实有刘世国、陆兴华等人的证言证实。
4、顾均慧为王前进收购大翁煤矿、广兴煤矿和三家寨煤矿后,将合同和收据交给王前进,王前进是认可的,应视为顾均慧已将收购的三个煤矿交付给了王前进,王前进已接收了三个煤矿。
5、顾均慧在为王前进出卖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前,已征得王前进的同意并认可。王前进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从顾均慧的供述、证人钱群的证言内容,以及2007年12月24日出卖煤矿后,2008年1月13日王前进接收煤矿转让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对接收转让款170万元,王前进陈述称:顾钧慧说,是淅江人想购买煤矿,交200万元定金,顾钧慧转交了170万元。显然,该辩解极不合情理:如果确实是定金,在交付定金之前,淅江人和王前进理应就转让煤矿的相关事宜订立了合同或作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淅江人不可能交200万元定金,王前进也不可能收取该定金。
(二)、不能确认的事实
对下列事实,起诉书虽作认定,但证据不足:
1、起诉书称,顾钧慧为王前进收购了三家寨煤矿和广兴煤后,由于罗德军、雷绍勇不同意转让其持有股份,导致实际只收购得三家寨煤矿的40%股份和广兴煤矿的60%股份,顾钧慧未将情况如实告诉王前进,王前进是在2008年12月17日报案后,在侦查期期才得知这一情况。对该事实,王前进称顾钧慧未告知他,而顾钧慧称,在乡政府召开整合会议时,罗德军、雷绍勇不同意转让期股份,发生这一变故后,顾钧慧当即电话告知王前进,王前进答复顾钧慧,叫顾钧慧继续找罗德军、雷绍勇协调,为其收购二人的股份。显然,二人的说法不一,证据上形成“一对一”。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2、起诉书认定,顾钧慧交给王前进的三家寨煤矿原矿主陆兴华等人所写的40万元收据系顾钧慧伪造,证据不足。顾钧慧称,三家寨煤矿的转让合同确实是顾钧慧找人冒陆兴华等人的名所签,原因是合同丢失后采取补救措施。但收据是真实的,的确是陆兴华等人写的原始收据。侦查机关只对合同进行鉴定而未对收据进鉴定,在未作科学鉴定的情况下,起诉书便认定收据系伪造,显然证据不足。
  3、起诉书认定顾钧慧实际占有三家寨煤矿的收购资金60万元,如何计算得来,难以理解,逻辑不清。认定顾钧慧占未收购到的广兴煤矿40%的收购资金16万元,顾钧慧虽与雷绍勇就未收购的广兴煤矿的40%部分进行过协商,但刘世国等至今并未退还顾钧慧该16万元。起诉书认定顾钧慧实际占该16万元,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顾均慧在本案中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王前进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诈骗王前进财物的事实。可从以下各方面进行分析:
(一)、收购煤矿的实际价款与合同价款虽不符,因王前进与被告人约定以60万元为基准价,节约的钱由被告人支配。故而,在60万元之内,实际价款与合同价款虽不符,纯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对王前进与被告人而言,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后果,属民法调整。不能据此认为顾钧慧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内容和非法占有目。
(二)、顾钧慧虽只收购得三家寨煤矿的40%股份和广兴煤矿60%股份,并非顾钧慧故意为之,而是事后得知。不应凭合同约定的股份比例与实际收购的股份不符,进行客观归罪而推定顾钧具诈骗的主观故意。
(三)、在得知只实际收购成三家寨煤矿的40%股份和广兴煤矿60%股份后,是否及时告知王前进的问题,根据顾钧慧供述,已作告知;但根据王前进陈述,未作告知。辩护人认为,是否及时告知,均是民法调整范围。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王前进要求顾钧慧继续为其收购其他煤矿,双方未进行结算,直至未完全收购成达依整合煤矿而出售已收购的煤矿并收取朱俊儒的转让金400万元,双方均未最后结算。未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刑事犯罪。
(四)、顾钧慧是否伪造受让方为王前进的转让合同以及4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条,以及原始合同的收购方不论是写成王前进还是顾钧慧,均不能改变王前进已收购得煤矿之法律事实,均不能得出顾钧慧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占有王前进财物之结论。
陈前述,三家寨煤矿的转让合同确实是顾钧慧找人冒陆兴华等人的名所签的,原因是合同丢失后采取补救措施。但收据是真实的,的确是陆兴华等人写的原始收据。原始合同的收购方写成顾钧慧的原因,是卖方不认识王前进,只认顾钧慧。
关键是,合同上的签名虽是伪造,但内容却是真实的,顾钧慧为王前进购三家寨煤矿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并且,顾钧慧将合同和收条交给王前进,即是告知了收购得煤矿事实。王前进知道了被告人为其收购得三家寨子煤矿的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王前进收购得三家寨煤矿,而未产生王前进未收购得三家寨煤矿,或实际已收购得却被顾钧慧欺骗说未收得,从而被顾钧慧骗取财物之法律后果。
因此,在这一环节中,被告人是否伪造合同及收据,原始合同的收购方是否写成王前进,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后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产生王前进受诈骗之法律后果。
(五)、在煤矿的转让环节,被告人的行为亦不为犯罪。
被告人为王前进出卖已收购的三家寨煤矿、大翁煤矿、广兴煤煤矿,是征得王前进同意的。王前进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以下证据和事实,完全可以认定王前进是明知而认可的:
1、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钱群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出卖煤矿前,征得王前进同意。
    2、在为王前进收购得煤矿后,被告人将收购协议和收条交给了王前进,在出卖煤矿时,如果王前进不同意,其不可能将大翁煤矿的转让协议交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在与受让人朱俊儒签协议时交给朱俊儒。 
3、2007年12月24日出卖煤矿,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到贵阳与王前进一起到银行给王前进转款170万(当时准备转200万,由于银行电脑出问题,只转得170万)。如果王前进不知道、不同意被告人出卖煤矿,不知道出卖煤矿的情况,他根本不可能接收被告人的转让款而不提出任何异议。
4、被告人为王前进出卖煤矿后,虽只付了170万元给王前进,但被告人从未产生过将该款据为已有的心理。自始至终,被告人的均不是想将余款据为已有,而是被告人与王前进的确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要求和王前进将合同和收据带来赫章算帐。
    综上,在被告人为王前进出卖煤矿的环节,被告人的行为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后果,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综上观全案,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合诈骗罪,于事实于法律均无法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建议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孟天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