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拆迁补偿案件罪与非罪的法律评析
案情介绍:
被告人于2010年11月在自己住房上面违章加层建房,2012年被告人的房屋被拆迁。按县政府的文件规定,2010年9月27日之前修建的违章建筑视为合法建筑予以相应补偿,之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则视为非法建筑,只给予适当的造价补偿。拆迁时,为赶进度,拆迁部门(大方县金龙新区管理委员会)未认真对被告人房屋的修建时间作必要调查,仅要求被告人出具承诺书。于是,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加层部分的修建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之前。由此,被告人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获得二十多万元补偿。该房被拆除后,拆迁部门又对被告人违章建筑的修建时间作调查,查明该房修建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之前,于是便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被告人遂涉嫌诈骗罪被刑拘、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错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犯罪的特征。
犯罪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是犯罪的最基本属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惩罚性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尺度,行为的危害性未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在任何犯罪中,均缺一不可。
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要求的违法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只有违反刑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向大方县金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管委会)书写承诺书承诺其房屋于2009年9月27日之前修建,随后金龙管委会向被告人支付了补偿款,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貌似刑法关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然而从实质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征。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自古以来便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伴随着城市的发展的始终。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发展的历史某种程度上就是拆迁的历史。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无论是哪一个城市,被拆迁人的违章建筑被视为合法建筑而予以相应补偿的现象数不胜数。针对这一现象,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是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规范和制裁的。从立法方面来看,有关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如《物权法》、《民法通》、《拆迁管理条例》等均是将此现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和处理。没有任何刑事法律规范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因此,从表面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貌似构成诈骗罪,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
就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亦不具有该特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建房时并不知道此处为规划区,并不知道区分合法与非法建筑的时间界限;被告人的确修建了房屋两层,为修建房屋,被告人支出相应的建房成本;被告人并未伪造相关房屋证件使相关部门信以为真,造成错误认识。四是被告人仅向金龙管委会出具了一张承诺书。笔者认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的标准,并非仅凭被告人的一个书面承诺,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的房屋因无任何合法手续,本身属于违法建筑之性质是清楚的。并且,被告人的房屋被拆除前,大方县人民政府、金龙管委会等部门对如何确认被拆房屋属合法建筑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大方县金龙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就违法建(构)筑物的认定作了规定:“公告发布之日后修建的无证建(构)筑物,由规划局牵头,乡镇政府、国土局、住建局、房产局、城管大队、金龙新区管委会派员调查核实并经公示后,由规划局作出《违法建筑物认定书》,以此作为不予安置补偿的依据。”同时《安置方案》就被征收房屋建造年份(时间)的确认作了规定:“首先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的证照确认,按此不能确认的,由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确认,或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组织本地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认定,经征收人核实并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认”。据此,即使不以法律法规来评判被告人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也应以《安置方案》等文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予以判定,而非凭被告人单方出具的一个书面承诺便予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错误之处仅在出具了一个承诺书,虚假承诺其房屋的修建年份,虽然承诺书具有欺诈的成分,但尚不足以达到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被告人出具承诺书之行为与取得补偿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承诺行为与其取得补偿款之间并无这种必然因果联系。
承前述,对被拆迁房屋是否属合法建筑,不仅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大方县人民政府、金龙管委会等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及建造年份的认定亦作了一系列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及大方县人民政府、金龙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判定被拆迁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而金龙管委会不依照法律规定及大方县人民政府、金龙管委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房屋是否属合法建筑,仅凭被告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来认定被告人房屋的合法性。这充分说明,金龙管委会并非不知晓被告人的房属违章建筑,而仅仅是为赶工期、抓进度,只要求被告人出具一页承诺书便签订合同并安置补偿。很显然,这是政府自愿的、有意为之的行为,被告人出具的承诺书根本`不足以让金龙管委会陷入错误认识,即被告人出具承诺书之行为不必然导致金龙管委会陷入错误认识的这一结果,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够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
就被告人出具承诺书、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充其量最多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人返还。一审判决未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立法目的和宗旨,任意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和打击面,本质上是将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视为口袋罪而类推定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首要原则,要求对任何行为的定罪均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进行分析,根据大方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如果被拆迁房屋系2010年9月27日前修建的,便可得补偿而合法;如系在此之后修建的,便属非法建筑,被拆迁人所得补偿便具有非法性而构成诈骗罪。按此逻辑,被告的人房屋系2010年9月27日之后修建的,按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其取得的补偿便属非法并构成诈骗罪。这本质上是以大方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孟天明律师